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011953********,重庆市万州人,汉族,专科文化,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分公司经理和原中国石油化工重庆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于2016年6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中石化川渝三峡分公司经理、中石化川渝重庆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在承建云阳人和加油站项目和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启动、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杨子江茶楼收受朱某某贿赂款15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上旬至201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石化重庆分公司调研员及退休后,先后四次收受朱某某贿赂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23日,张某某向本院退赃19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员工履历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文件、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文件、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中石化川渝公司派车单、差旅费报销单、建设工程代建代办合同审批表、人和加油站代建代办补充协议、人和加油站代建代办协议、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记账式及付款审批单、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新建项目追加投资的请示及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维
2016年7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011953********,重庆市万州人,汉族,专科文化,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分公司经理和原中国石油化工重庆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于2016年6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中石化川渝三峡分公司经理、中石化川渝重庆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在承建云阳人和加油站项目和云阳滨江路加油站启动、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杨子江茶楼收受朱某某贿赂款15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上旬至201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石化重庆分公司调研员及退休后,先后四次收受朱某某贿赂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23日,张某某向本院退赃19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员工履历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文件、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文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文件、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中石化川渝公司派车单、差旅费报销单、建设工程代建代办合同审批表、人和加油站代建代办补充协议、人和加油站代建代办协议、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记账式及付款审批单、云阳县滨江路加油站新建项目追加投资的请示及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维
2016年7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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