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636号温馨网吧,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12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VIVO Y66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500元。
2.201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多拉多网咖,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200元。
3.2017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旁的的海啸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257元的朵唯牌L8plus手机和一个装有5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盗走。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来福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廖某某处查获其盗得的朵唯牌手机、222.5元现金等财物,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专用发票、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廖某某涉嫌盗窃朵唯牌等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网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636号温馨网吧,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12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VIVO Y66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500元。
2.201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多拉多网咖,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200元。
3.2017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旁的的海啸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257元的朵唯牌L8plus手机和一个装有5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盗走。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来福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廖某某处查获其盗得的朵唯牌手机、222.5元现金等财物,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专用发票、质量保证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廖某某涉嫌盗窃朵唯牌等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网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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