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17时许,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丁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乙与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CB***红色野马牌轿车强行将王某某从奉节县城带至重庆市主城区索要债务。在前往重庆市主城区途中,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乙先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重庆市荣昌区高速路口等候到被告人陈某乙与黄某某后,强行将王某某带至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洗脚城,继续控制、看守王某某至次日中午。
2017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黄某某继续驾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主城区大石坝索要债务。同日14时许,黄某某到达重庆市主城区后自行离开。同日16时许,王某某被强行带至一茶楼,被告人陈某乙在与王某某争吵过程中,打了王某某一耳光。随后,王某某又被强行带至一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陈某甲在与王某某争吵过程中,踢了王某某一脚。
2017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控制王某某的宾馆房间内被民警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方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曾藩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17时许,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丁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乙与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CB***红色野马牌轿车强行将王某某从奉节县城带至重庆市主城区索要债务。在前往重庆市主城区途中,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乙先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重庆市荣昌区高速路口等候到被告人陈某乙与黄某某后,强行将王某某带至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洗脚城,继续控制、看守王某某至次日中午。
2017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黄某某继续驾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主城区大石坝索要债务。同日14时许,黄某某到达重庆市主城区后自行离开。同日16时许,王某某被强行带至一茶楼,被告人陈某乙在与王某某争吵过程中,打了王某某一耳光。随后,王某某又被强行带至一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陈某甲在与王某某争吵过程中,踢了王某某一脚。
2017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控制王某某的宾馆房间内被民警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方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曾藩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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