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6年8月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花销,在重庆市开州区城区、谭家镇等地采取用工具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F9****长安车未关车窗玻璃,便将车内一灰色牛仔布包盗走,包内装有OPP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
2.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龙洞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K****本田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100余元及OPPO牌A5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
3.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跑马场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晋AS****本田车的右前车窗玻璃,将车内一枚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700余元。
4.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龙洞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6****皮卡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黄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
5.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跑马场的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9****长安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两个黑色背包盗走。
6.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龙洞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郭某甲停放于此的渝FG****皮卡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6元。
7.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5****长安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皮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
8.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H****东风日产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
9.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渝DB****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
10.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2****标致牌轿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600余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1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6年8月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花销,在重庆市开州区城区、谭家镇等地采取用工具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F9****长安车未关车窗玻璃,便将车内一灰色牛仔布包盗走,包内装有OPP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
2.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龙洞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K****本田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100余元及OPPO牌A5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
3.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跑马场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晋AS****本田车的右前车窗玻璃,将车内一枚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700余元。
4.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龙洞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6****皮卡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黄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
5.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跑马场的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9****长安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两个黑色背包盗走。
6.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龙洞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郭某甲停放于此的渝FG****皮卡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6元。
7.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5****长安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皮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元。
8.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H****东风日产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
9.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渝DB****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将车内一黑色背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
10.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谭家镇花仙沟附近停车场内,采用T型起子撬开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渝F2****标致牌轿车的车窗玻璃,将车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600余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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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1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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