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1. 2015年12月26日晚,蒲某某(已判决)与周某甲(已判决)因租车事宜产生纠纷,两人约定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车行”门市斗殴。随后蒲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邀约“洋洋”、“小熊”、王某某邀约鄢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前往,周某甲邀约舒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周某乙持木棒前往。同月27日1时许,双方分别驾车到达现场。李某某与蒲某某、王某某等人戴口罩,持砍刀、钢管追撵舒某某等人。舒某某木棒还击并将鄢某某头部打伤。斗殴过程中,舒某某一部苹果手机被砍坏,周某甲的奔驰轿车被蒲某某、王某某砸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手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34元,奔驰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21元。事后,周某甲、舒某某等人为泄愤,又将蒲某某开的“**车行”门市卷闸门、玻璃门、花盆损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卷闸门、玻璃门、花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元。
2. 2016年5月26日0时许,张某甲与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宾馆房间发生了口角纠纷,后两人约定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城斗殴。随后张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关公刀”前往,朱某某邀约杨某乙、郑某某、梅某某、冉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前往。双方在凤凰城小区后道路上相遇,李某某等人持关公刀与朱某某等人持砍刀相互追砍。斗殴过程中,夏某某、罗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蒲某某、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份获取仿制式手枪一支,后保存于其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幢**单元**室的租住房内。2017年2月9日,民警在李某某的该租住房内将手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2017年2月9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4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1. 2015年12月26日晚,蒲某某(已判决)与周某甲(已判决)因租车事宜产生纠纷,两人约定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车行”门市斗殴。随后蒲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邀约“洋洋”、“小熊”、王某某邀约鄢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前往,周某甲邀约舒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周某乙持木棒前往。同月27日1时许,双方分别驾车到达现场。李某某与蒲某某、王某某等人戴口罩,持砍刀、钢管追撵舒某某等人。舒某某木棒还击并将鄢某某头部打伤。斗殴过程中,舒某某一部苹果手机被砍坏,周某甲的奔驰轿车被蒲某某、王某某砸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手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34元,奔驰轿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21元。事后,周某甲、舒某某等人为泄愤,又将蒲某某开的“**车行”门市卷闸门、玻璃门、花盆损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卷闸门、玻璃门、花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元。
2. 2016年5月26日0时许,张某甲与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宾馆房间发生了口角纠纷,后两人约定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城斗殴。随后张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关公刀”前往,朱某某邀约杨某乙、郑某某、梅某某、冉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前往。双方在凤凰城小区后道路上相遇,李某某等人持关公刀与朱某某等人持砍刀相互追砍。斗殴过程中,夏某某、罗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蒲某某、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份获取仿制式手枪一支,后保存于其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幢**单元**室的租住房内。2017年2月9日,民警在李某某的该租住房内将手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2017年2月9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4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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