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12月1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许,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厂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将货车停在地磅秤上未及时通过,影响后车通行,而与该厂安检员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推搡,李某某用拳头殴打韦某某面部、头部,后韦某某持手电筒与李某某相互殴打。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万源市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韦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12月1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许,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厂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将货车停在地磅秤上未及时通过,影响后车通行,而与该厂安检员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推搡,李某某用拳头殴打韦某某面部、头部,后韦某某持手电筒与李某某相互殴打。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万源市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韦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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