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33****,单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工业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高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社(户口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福山**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21968********,汉族,小学,无业,湖南省永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新地**栋**号(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10日两次退回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璧山区公安局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单位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为抵扣税款,联系到被告人林某某,提出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林某某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支付价税总额8.5%的“开票费”。因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担保,被告人刘某甲先将需开票金额转账给高某某,高某某再转给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刘某甲转账款基础上多转款作为开票费至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由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9810.25元,税额152967.75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9363.25元,税额84891.75元;价税合计共计1637033元,税额合计共计237859.5元。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11月认证并申报抵扣了增值税税款。
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单位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增值税237859.5元,企业所得税364435.82元,滞纳金78016.68元,罚款30114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票、购销合同、银行流水、重庆市璧山区国税局移送案件调查材料、辨认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直接主管人员,联系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1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雄英    
2017年1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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