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系该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司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 ,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82********,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某 等十一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
经依法并案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1年10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周某某 ,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某某 、蒋某某和孙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农作物、花卉、苗木、蔬菜种植等农业科技开发及咨询服务。2013年,周某某 为了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在明知公司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以项目投资为名,聘请业务员采取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并对**公司投资、经营的农庄、酒店等项目进行推介,后由该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担保协议》等协议,约定投资金额、期限、收益、用途、利息支付方式等,并承诺以投资到期后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后因投资期限将至,需要退还本金、支付利息,为降低融资成本,被告人周某某 先后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成立了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二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周某某 ,同时二公司也均未取得融资许可。上述二公司除相继接管、维护原有投资人外,仍然继续借以项目投资为名,聘请业务员采取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的经营项目,并同样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案公司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汇入周某某 个人银行卡账户或由周某某 收取现金,少部分转入涉案公司的银行账户。
根据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涉案公司以上述方式在重庆市内(不包括万州片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895户(1份协议为1户),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12万元,共返还投资者利息941.84万元。
其中,公司业务员涉及的吸收存款的具体金额如下:被告人石某某发展客户241户,共吸收公众存款1260万元,已支付利息243.37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016.6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发展客户26户,共吸收公众存款650万元,已支付利息37.605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612.396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发展客户43户,共吸收公众存款568万元,已支付利息59.5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508.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发展客户20户,共吸收公众存款341万元,已支付利息14.03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326.97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发展客户45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86万元,已支付利息71.14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214.86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发展客户8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4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239.2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发展客户45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14万元,已支付利息57.59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56.4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发展客户17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09万元,已支付利息17.98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91.0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发展客户11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已支付利息4.75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95.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发展客户40户,共吸收公众存款134万元,已支付利息26.83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07.17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发展客户24户,共吸收公众存款125万元,已支付利息27.06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97.94万元。
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某某、戴某某、肖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龚某某、魏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女子监狱将被告人周某某 传唤到案;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还客户投资资金共计19.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担保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邹某某、廖某某、万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 、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 、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周某某 、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被告单位及上列十二名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陆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系该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司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 ,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82********,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某 等十一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
经依法并案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1年10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周某某 ,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某某 、蒋某某和孙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农作物、花卉、苗木、蔬菜种植等农业科技开发及咨询服务。2013年,周某某 为了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在明知公司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以项目投资为名,聘请业务员采取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并对**公司投资、经营的农庄、酒店等项目进行推介,后由该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担保协议》等协议,约定投资金额、期限、收益、用途、利息支付方式等,并承诺以投资到期后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后因投资期限将至,需要退还本金、支付利息,为降低融资成本,被告人周某某 先后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成立了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二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周某某 ,同时二公司也均未取得融资许可。上述二公司除相继接管、维护原有投资人外,仍然继续借以项目投资为名,聘请业务员采取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公司的经营项目,并同样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案公司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汇入周某某 个人银行卡账户或由周某某 收取现金,少部分转入涉案公司的银行账户。
根据重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涉案公司以上述方式在重庆市内(不包括万州片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895户(1份协议为1户),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12万元,共返还投资者利息941.84万元。
其中,公司业务员涉及的吸收存款的具体金额如下:被告人石某某发展客户241户,共吸收公众存款1260万元,已支付利息243.37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016.6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发展客户26户,共吸收公众存款650万元,已支付利息37.605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612.396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发展客户43户,共吸收公众存款568万元,已支付利息59.5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508.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发展客户20户,共吸收公众存款341万元,已支付利息14.03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326.97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发展客户45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86万元,已支付利息71.14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214.86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发展客户8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4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239.2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发展客户45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14万元,已支付利息57.59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56.4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发展客户17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09万元,已支付利息17.98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91.0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发展客户11户,共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已支付利息4.75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95.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发展客户40户,共吸收公众存款134万元,已支付利息26.83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07.17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发展客户24户,共吸收公众存款125万元,已支付利息27.06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97.94万元。
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陆某某、戴某某、肖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龚某某、魏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女子监狱将被告人周某某 传唤到案;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还客户投资资金共计19.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担保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邹某某、廖某某、万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 、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 、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周某某 、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被告单位及上列十二名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戴某某、金某某、魏某某、陆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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