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无证运输木材,2016年1月11日被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因滥伐林木,2016年8月22日被涪陵区林业局决定行政罚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在涪陵区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毛狗洞、水井堡等地,砍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山林内马尾松210株。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参与4次,滥伐林木145株,立木蓄积为29.588立方米;被告人潘某甲参与5次,滥伐林木169株,立木蓄积为36.876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共谋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二次雇请他人砍伐涪陵区焦石镇永丰1组小地名毛狗洞山林内马尾松104株。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唐子角集体山林内王某某所有的马尾松6株。
3.2017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主刘某某位于焦石镇谭中村五社小地名水井堡、屋甲边山林内的马尾松21株。
4.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旋窝坨集体山林内李某某所有的马尾松18株、砍伐小地名唐子角集体山林内王某某所有的马尾松30株。
5. 2017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主潘某乙位于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堡顶(又名火烧山)山林内马尾松20株。
6.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主王某某、盛某某位于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唐子角集体山林内马尾松各1株,砍伐永丰村1组小地名毛狗洞集体山林内马尾松9株。被告人潘某甲驾车准备将木材运出山林时被焦石林业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7年7至8月,经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在焦石永丰村1组小地名毛狗洞山林内砍伐林木蓄积为18.8129立方米;被告人常某某在水井堡和屋甲边山林中砍伐21株松树,蓄积为6.0807立方米;在堡顶(又名火烧山)砍伐的20株松树,蓄积为4.6944立方米;被告人潘某甲在永丰村1社小地名唐子角、旋窝坨、毛狗洞内砍伐的马尾松65株,蓄积为18.0631立方米。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哲
2017年1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无证运输木材,2016年1月11日被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因滥伐林木,2016年8月22日被涪陵区林业局决定行政罚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在涪陵区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毛狗洞、水井堡等地,砍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山林内马尾松210株。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参与4次,滥伐林木145株,立木蓄积为29.588立方米;被告人潘某甲参与5次,滥伐林木169株,立木蓄积为36.876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共谋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二次雇请他人砍伐涪陵区焦石镇永丰1组小地名毛狗洞山林内马尾松104株。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唐子角集体山林内王某某所有的马尾松6株。
3.2017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主刘某某位于焦石镇谭中村五社小地名水井堡、屋甲边山林内的马尾松21株。
4.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旋窝坨集体山林内李某某所有的马尾松18株、砍伐小地名唐子角集体山林内王某某所有的马尾松30株。
5. 2017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主潘某乙位于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堡顶(又名火烧山)山林内马尾松20株。
6.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主王某某、盛某某位于焦石镇永丰村1社小地名唐子角集体山林内马尾松各1株,砍伐永丰村1组小地名毛狗洞集体山林内马尾松9株。被告人潘某甲驾车准备将木材运出山林时被焦石林业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7年7至8月,经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在焦石永丰村1组小地名毛狗洞山林内砍伐林木蓄积为18.8129立方米;被告人常某某在水井堡和屋甲边山林中砍伐21株松树,蓄积为6.0807立方米;在堡顶(又名火烧山)砍伐的20株松树,蓄积为4.6944立方米;被告人潘某甲在永丰村1社小地名唐子角、旋窝坨、毛狗洞内砍伐的马尾松65株,蓄积为18.0631立方米。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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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赵仁哲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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