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转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7月9日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自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牟利。二人商定由黄某某提供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制毒场地和贩卖制出的毒品,韩某某负责制造毒品。
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携带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等物品,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洞口村16组一路边制造毒品。黄某某、韩某某将麻黄素、碘、赤磷等物品倒入一不锈钢桶内进行化学反应,制造出了紫黑色液体。随后,黄某某、韩某某又将紫黑色液体运回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黄某某的住处继续加工,但未能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再次在前述黄某某的住处制造毒品,仍未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某认为韩某某制造毒品技术不过关,便不再让韩某某继续参与制造毒品。
2016年10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弹子石正街222号楼外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从黄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用白色塑料壶盛装的固体及液体混合物,其中固体净重114.48克,液体净重497.41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盛装的黑色粉末状物品606.18克,还查获PH试纸、钥匙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前往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号黄某某的住处,从厨房微波炉一蓝色塑料勺内查获黑色膏状液体766.26克,并在房内查获不锈钢桶、压片机、抽滤瓶、恒压漏斗、酚液漏斗、三颈烧瓶、封装袋等物品和碘、赤磷等化学试剂。其后,公安人员又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小区黄某某的住处,从厕所对面壁柜中查获白色塑料盘盛装的棕褐色粉末27.69克,从冰箱中查获用量杯盛装的黄色液体459.68克,还查获了抽滤瓶、布氏漏斗、电钻、搅拌杆等物品。
经检验鉴定,从净重为497.41克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从净重为606.18克的黑色粉末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从净重为766.26克的黑色膏状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从净重为27.69克的棕褐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从净重为459.68克的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
2016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锈钢桶、化学器皿、毒品甲基苯丙胺半成品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包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357.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制造出毒品,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江华
检察官助理:游 著
2017年8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转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7月9日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自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牟利。二人商定由黄某某提供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制毒场地和贩卖制出的毒品,韩某某负责制造毒品。
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携带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等物品,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洞口村16组一路边制造毒品。黄某某、韩某某将麻黄素、碘、赤磷等物品倒入一不锈钢桶内进行化学反应,制造出了紫黑色液体。随后,黄某某、韩某某又将紫黑色液体运回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黄某某的住处继续加工,但未能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再次在前述黄某某的住处制造毒品,仍未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某认为韩某某制造毒品技术不过关,便不再让韩某某继续参与制造毒品。
2016年10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弹子石正街222号楼外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从黄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用白色塑料壶盛装的固体及液体混合物,其中固体净重114.48克,液体净重497.41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盛装的黑色粉末状物品606.18克,还查获PH试纸、钥匙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前往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号黄某某的住处,从厨房微波炉一蓝色塑料勺内查获黑色膏状液体766.26克,并在房内查获不锈钢桶、压片机、抽滤瓶、恒压漏斗、酚液漏斗、三颈烧瓶、封装袋等物品和碘、赤磷等化学试剂。其后,公安人员又前往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小区黄某某的住处,从厕所对面壁柜中查获白色塑料盘盛装的棕褐色粉末27.69克,从冰箱中查获用量杯盛装的黄色液体459.68克,还查获了抽滤瓶、布氏漏斗、电钻、搅拌杆等物品。
经检验鉴定,从净重为497.41克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从净重为606.18克的黑色粉末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从净重为766.26克的黑色膏状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从净重为27.69克的棕褐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从净重为459.68克的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
2016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锈钢桶、化学器皿、毒品甲基苯丙胺半成品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包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357.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制造出毒品,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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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范江华
检察官助理:游 著
2017年8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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