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多次向微信昵称为“逃税正品”和“处理站”的卖家低价购买假冒伪劣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云烟牌(软盒)香烟和玉溪牌(软盒)香烟,并将购得的假冒伪劣香烟全部贩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6383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向微信昵称为“逃税正品”和“处理站”的卖家支付假冒伪劣香烟购货款共计人民币214042元。
2017年3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渝B7****号小型面包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伪劣中华牌(硬盒)香烟150.6条、中华牌(软盒)香烟3条、云烟牌(软珍品)香烟48条和玉溪牌(软盒)香烟10条。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查获的211.6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查获的211.6条假冒伪劣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北碚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R-ZW50170401577号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多次向微信昵称为“逃税正品”和“处理站”的卖家低价购买假冒伪劣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云烟牌(软盒)香烟和玉溪牌(软盒)香烟,并将购得的假冒伪劣香烟全部贩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63835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向微信昵称为“逃税正品”和“处理站”的卖家支付假冒伪劣香烟购货款共计人民币214042元。
2017年3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渝B7****号小型面包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伪劣中华牌(硬盒)香烟150.6条、中华牌(软盒)香烟3条、云烟牌(软珍品)香烟48条和玉溪牌(软盒)香烟10条。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查获的211.6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查获的211.6条假冒伪劣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北碚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R-ZW50170401577号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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