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也是如此规定的)中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其中一项是毒品再犯。依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曾某某是毒品再犯,符合前一项规定增加基准刑10%—30%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在老米未到案的前提下,依然能够认定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导作用,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主犯;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仅为曾某某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廖某某具有初犯、从犯、坦白、认罪、悔罪等诸多从轻量刑情节。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廖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不对其判处死刑。谢谢!
附件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附件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附件1: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15〕129号】
第二条 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附件2: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号】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在老米未到案的前提下,依然能够认定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导作用,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主犯;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仅为曾某某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廖某某具有初犯、从犯、坦白、认罪、悔罪等诸多从轻量刑情节。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廖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不对其判处死刑。谢谢!
附件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附件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附件1: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15〕129号】
第二条 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附件2: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号】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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