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2)

2017-12-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三、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辩护人在会见廖某某时,她时常流下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改过自新,永远不再触犯法律,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十分诚恳,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本案已经带给她刻骨铭心的教训,对她的未来人生具有重大启发意义与指导价值。
    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廖某某认罪态度特别好,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对检察人员及合议庭发问的回答没有丝毫的虚假成分,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7款规定,即“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被告人廖某某是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廖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一直在深圳打工,并无前科劣迹,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0款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五、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
廖某某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已经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关于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事实,如实向侦查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相吻合,对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节约司法成本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且在其第二至六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前述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内容稳定、一致,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廖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的规定“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六、被告人廖某某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廖某某此次涉案贩卖的毒品已经全部被侦查机关控制,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望法庭在审判中予以考虑。
七、廖某某不应当被判处死刑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职业毒贩、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其在坚持《大连会议纪要》精神的基础上,继续依法严惩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多次零包贩卖毒品的犯罪的惩处力度。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最严的要求。在关于死刑适用的问题上,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上,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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