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就本案指控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
就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廖某某向老米联系购买冰毒贩卖给曾某某”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受老米安排,携带6包冰毒从广东深圳出发前往重庆市与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交易”的事实错误;
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在案证据能够准确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廖某某并没有从老米处购买冰毒再贩卖给曾某某”,“姚某某等人将毒品运输至重庆是和曾某某交易”,而且“廖某某在本案中仅作为中介人,帮助曾某某联系卖家,起到居间介绍和帮助的作用”;
就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处于从犯地位,且廖某某具备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恳请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不予判处廖某某死刑。
一、“老米”虽未到案,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老米”真实存在,且为毒品上家
本案中,老米未到案,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即廖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姚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及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老米”真实存在,且为毒品上家。
(一)廖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
廖某某的7次讯问笔录稳定一致,并证实以下3项事实:
1. 老米是通过某波介绍主动电话联系廖某某询问重庆是否有人需要毒品;
2. 涉案毒品是由老米提供,且毒品数量由老米决定;
3. 老米组织安排姚某某、刘某二人将毒品由广东运输至重庆。
(二)姚某某的前3次笔录证实
姚某某的前三次笔录稳定一致,均证实:
1. 毒品是由老米交给刘某,让其运输至重庆;
2. 老米给刘某2000元,作为姚某某、刘某此次运输毒品的路费;
3. 老米曾诺给姚、刘运输毒品的酬劳,包括开支在内,共1万元;
4. 运输途中,老米数次打电话询问具体地址;
5. 老米告知刘某,他将刘某的联系方式已经告诉将廖某某,让刘某去就近的服务区等待廖某某通知;
(三)通话清单证实
1. 廖某某尾号07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52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日通话1次;
2. 廖某某尾号07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03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2月26日通话4次、2016年2月27日通话9次、2016年2月28日通话15次、2016年2月29日通话3次、2016年3月1日通话7次、2016年3月2日通话1次、2016年3月1日使用短信联系5次、2016年3月2日使用短信联系1次。
3. 姚某某尾号09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42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日通话9次;
4. 刘某使用尾号09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42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2月26日通话5次、2016年2月27日通话2次、2016年3月2日通话3次。
以上通话清单与廖某某所有讯问笔录、姚某某的前三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相一致,不仅证实老米在本案中真实存在,并且证实廖某某所有讯问笔录、姚某某的前三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即老米是本案毒品犯罪的上家,通过廖某某的居间介绍,指使马仔刘某、姚某某将毒品运至重庆进行贩卖活动。
二、廖某某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系从犯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在本案中,老米控制毒品的数量以及价格,并且安排马仔进行运输;曾某某负责出资,决定毒品交易的具体地点,以及将涉案毒品贩卖给黄某;刘某、姚某某等人负责在毒资未到位前保管毒品,并负责保管毒资;廖某某仅是作为老米和曾某某二人的媒介,起到帮助毒品交易成交的中间人作用。
1. 廖某某在本次毒品交易中仅起到帮助作用。
廖某某处于中间人地位,仅是作为沟通媒介,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廖某某在接受老米的电话委托后,为其寻找、联系、介绍交易对象曾某某,向老米、曾某某传达交易毒品的价格及数量。
2. 廖某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
廖某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并未实施购买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
3. 廖某某并未从中获利。
在本案中,根据廖某某的庭审供述,廖某某并未获利。即使依据廖某某和老米最开始的商量,廖某某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 “吃差价”方式来实现,而是来自老米一方给予的酬劳。
4. 老米作为上家,负责安排毒品运输等行为。
老米虽未到案,但是综合廖某某、姚某某的讯问笔录、通话记录、通话短信内容能够认定,老米作为毒品交易的上家,通过里廖某某的居间安排,安排指使姚某某、刘某,开车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5. 曾某某出资购买毒品,且决定毒品交易的地点。
在本案中,综合廖某某和姚某某的笔录,能够认定由曾某某出资购买毒品,且控制着自刘某等人来到重庆后的整个毒品交易过程:第一,曾某某决定第一次在某坡某某地下车库交易一条毒品(廖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11);第二,曾某某决定第二次在重庆市某区某某小区附近以换车形式交易5条毒品。
6. 涉案毒品一直处在刘某、姚某某的控制之下。
涉案毒品一直处于姚某某和刘某的控制保管之下。辩护人根据曾某某从姚某某、刘某处两次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节点,人为划分廖某某和姚某某、刘某汇合后,直到廖某某被抓前的这段时间,将本案时间划分为3段,用以证实在这三段时间内,涉案毒品一直处在姚某某和刘某的控制保管之下:
(1)从廖某某和姚某某、刘某汇合后直到姚某某将一条毒品交与曾某某,在此时间段内,毒品一直在刘某驾驶的的粤B8XXXX车上;
(2)从姚某某将一条毒品交与曾某某直至廖、刘、姚返回某某小区5栋xx-*,毒品一直处于姚某某本人的控制之下,是由姚某某本人将毒品拿到廖某某住处;
(3)从姚某某拿毒品离开xx-*直至换车完成,是由姚某某将毒品拿到廖某某的马自达3上,并放在车的后排车座位上进行换车行为。
7. 毒资一直由姚某某保管。
本案毒品交易的毒资主要是由姚某某进行保管。在换车完成后,奥迪车上的16万毒资以及之前的五万七千元毒资都是交由姚某某进行保管,并且毒资中的大部分即16万现金从未经过廖某某的手。
综上,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第248号]的裁判要旨,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在本案中仅是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帮助作用,应当定为曾某某的从犯。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就本案指控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
就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廖某某向老米联系购买冰毒贩卖给曾某某”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受老米安排,携带6包冰毒从广东深圳出发前往重庆市与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交易”的事实错误;
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在案证据能够准确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廖某某并没有从老米处购买冰毒再贩卖给曾某某”,“姚某某等人将毒品运输至重庆是和曾某某交易”,而且“廖某某在本案中仅作为中介人,帮助曾某某联系卖家,起到居间介绍和帮助的作用”;
就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处于从犯地位,且廖某某具备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恳请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不予判处廖某某死刑。
一、“老米”虽未到案,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老米”真实存在,且为毒品上家
本案中,老米未到案,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即廖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姚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及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老米”真实存在,且为毒品上家。
(一)廖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
廖某某的7次讯问笔录稳定一致,并证实以下3项事实:
1. 老米是通过某波介绍主动电话联系廖某某询问重庆是否有人需要毒品;
2. 涉案毒品是由老米提供,且毒品数量由老米决定;
3. 老米组织安排姚某某、刘某二人将毒品由广东运输至重庆。
(二)姚某某的前3次笔录证实
姚某某的前三次笔录稳定一致,均证实:
1. 毒品是由老米交给刘某,让其运输至重庆;
2. 老米给刘某2000元,作为姚某某、刘某此次运输毒品的路费;
3. 老米曾诺给姚、刘运输毒品的酬劳,包括开支在内,共1万元;
4. 运输途中,老米数次打电话询问具体地址;
5. 老米告知刘某,他将刘某的联系方式已经告诉将廖某某,让刘某去就近的服务区等待廖某某通知;
(三)通话清单证实
1. 廖某某尾号07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52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日通话1次;
2. 廖某某尾号07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03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2月26日通话4次、2016年2月27日通话9次、2016年2月28日通话15次、2016年2月29日通话3次、2016年3月1日通话7次、2016年3月2日通话1次、2016年3月1日使用短信联系5次、2016年3月2日使用短信联系1次。
3. 姚某某尾号09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42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2日通话9次;
4. 刘某使用尾号09xx的手机号码与老米尾号42xx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2月26日通话5次、2016年2月27日通话2次、2016年3月2日通话3次。
以上通话清单与廖某某所有讯问笔录、姚某某的前三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相一致,不仅证实老米在本案中真实存在,并且证实廖某某所有讯问笔录、姚某某的前三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即老米是本案毒品犯罪的上家,通过廖某某的居间介绍,指使马仔刘某、姚某某将毒品运至重庆进行贩卖活动。
二、廖某某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系从犯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廖某某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在本案中,老米控制毒品的数量以及价格,并且安排马仔进行运输;曾某某负责出资,决定毒品交易的具体地点,以及将涉案毒品贩卖给黄某;刘某、姚某某等人负责在毒资未到位前保管毒品,并负责保管毒资;廖某某仅是作为老米和曾某某二人的媒介,起到帮助毒品交易成交的中间人作用。
1. 廖某某在本次毒品交易中仅起到帮助作用。
廖某某处于中间人地位,仅是作为沟通媒介,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廖某某在接受老米的电话委托后,为其寻找、联系、介绍交易对象曾某某,向老米、曾某某传达交易毒品的价格及数量。
2. 廖某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
廖某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并未实施购买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
3. 廖某某并未从中获利。
在本案中,根据廖某某的庭审供述,廖某某并未获利。即使依据廖某某和老米最开始的商量,廖某某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 “吃差价”方式来实现,而是来自老米一方给予的酬劳。
4. 老米作为上家,负责安排毒品运输等行为。
老米虽未到案,但是综合廖某某、姚某某的讯问笔录、通话记录、通话短信内容能够认定,老米作为毒品交易的上家,通过里廖某某的居间安排,安排指使姚某某、刘某,开车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5. 曾某某出资购买毒品,且决定毒品交易的地点。
在本案中,综合廖某某和姚某某的笔录,能够认定由曾某某出资购买毒品,且控制着自刘某等人来到重庆后的整个毒品交易过程:第一,曾某某决定第一次在某坡某某地下车库交易一条毒品(廖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11);第二,曾某某决定第二次在重庆市某区某某小区附近以换车形式交易5条毒品。
6. 涉案毒品一直处在刘某、姚某某的控制之下。
涉案毒品一直处于姚某某和刘某的控制保管之下。辩护人根据曾某某从姚某某、刘某处两次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节点,人为划分廖某某和姚某某、刘某汇合后,直到廖某某被抓前的这段时间,将本案时间划分为3段,用以证实在这三段时间内,涉案毒品一直处在姚某某和刘某的控制保管之下:
(1)从廖某某和姚某某、刘某汇合后直到姚某某将一条毒品交与曾某某,在此时间段内,毒品一直在刘某驾驶的的粤B8XXXX车上;
(2)从姚某某将一条毒品交与曾某某直至廖、刘、姚返回某某小区5栋xx-*,毒品一直处于姚某某本人的控制之下,是由姚某某本人将毒品拿到廖某某住处;
(3)从姚某某拿毒品离开xx-*直至换车完成,是由姚某某将毒品拿到廖某某的马自达3上,并放在车的后排车座位上进行换车行为。
7. 毒资一直由姚某某保管。
本案毒品交易的毒资主要是由姚某某进行保管。在换车完成后,奥迪车上的16万毒资以及之前的五万七千元毒资都是交由姚某某进行保管,并且毒资中的大部分即16万现金从未经过廖某某的手。
综上,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第248号]的裁判要旨,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廖某某在本案中仅是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帮助作用,应当定为曾某某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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