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四川省郫县,住四川省郫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四川安岳,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重庆市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于2007年12月9日前述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康某某等人具体承包该工程,后进行施工,因某某食品公司资不抵债,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康某某(已判刑)想到以劳务费进行起诉可以更好更快收回工程款,于2014年4月份左右,康某某联系其亲戚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帮忙,二被告人答应帮忙,由兰某某、陈某某分别冒充前述工程的泥工组组长和木工组组长,随即康某某找到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欠条,欠兰某某钢材款人民币2166000元,欠陈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982000元。为了起诉,康某某再伪造劳务用工协议等证据,然后委托律师以兰某某、陈某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重庆市某某食品公司、四川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兰某某人民币2166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982000元。2014年11月17日潼南人民法院判决由重庆市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至今还未获得前述款项。
民警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4日依次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
2. 证人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2017年11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四川省郫县,住四川省郫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四川安岳,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重庆市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于2007年12月9日前述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康某某等人具体承包该工程,后进行施工,因某某食品公司资不抵债,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康某某(已判刑)想到以劳务费进行起诉可以更好更快收回工程款,于2014年4月份左右,康某某联系其亲戚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帮忙,二被告人答应帮忙,由兰某某、陈某某分别冒充前述工程的泥工组组长和木工组组长,随即康某某找到某某食品公司出具欠条,欠兰某某钢材款人民币2166000元,欠陈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982000元。为了起诉,康某某再伪造劳务用工协议等证据,然后委托律师以兰某某、陈某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重庆市某某食品公司、四川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兰某某人民币2166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982000元。2014年11月17日潼南人民法院判决由重庆市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至今还未获得前述款项。
民警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4日依次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兰某某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
2. 证人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陈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2017年11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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