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栋**(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C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治安方向沿永荣路往双河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永荣路九井煤业集团门口处,段某某驾驶该车在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段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渝C6****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渝C3****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段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1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栋**(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C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治安方向沿永荣路往双河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永荣路九井煤业集团门口处,段某某驾驶该车在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段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渝C6****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渝C3****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段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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