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沟**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铁炉坝小学旁朱某某经营的茶馆里和李某某发生纠纷,邹某某将李某某打伤,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经鉴定,李某某的鼻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拇指掌关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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