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公寓**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滨湖路游乐场对面“三合鱼”饭店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7****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乙到“钻石纯K”KTV继续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驾驶该车搭载李某乙沿南山路往中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山路高速路口转盘处时,追尾撞上梁某某驾驶的渝FY****出租车,后李某甲驾车沿南山路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南山东路开州驾校路段时,又连续追尾撞上朱某某驾驶的陕J1****小型汽车和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陕J1****小型汽车失控将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撞坏后与对向车道杨某甲驾驶的渝F3****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二轮电动车摔倒后滑行与蒲某某停于路边的渝F9****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以上六车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甲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3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蒲某某、朱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及车速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 娜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17 年 11月 30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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