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 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四川烧烤店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代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曹某某向邻桌扔了一个盘子后,刘某某等人和代某某发生打斗,刘某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猎刀将代清松腹部捅伤。2017年7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代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M2酒吧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6.指认、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 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四川烧烤店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代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曹某某向邻桌扔了一个盘子后,刘某某等人和代某某发生打斗,刘某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猎刀将代清松腹部捅伤。2017年7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代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M2酒吧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6.指认、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张晓萍
201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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