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D9****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向垫江方向行驶,行至涪陵区珍溪镇303省道192km+260m杉树弯路段处时,遇被害人蒋某某驾驶渝GL****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薛某某(未戴头盔)在前方行驶,黄某某行驶到左车道准备超车,与正左转向但未打转向灯的渝G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右脚受伤、薛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救援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蒋某某人民币3802.52元,赔偿薛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43925元,取得薛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解)[2017]0020号等鉴定意见;
6.现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17年1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D9****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向垫江方向行驶,行至涪陵区珍溪镇303省道192km+260m杉树弯路段处时,遇被害人蒋某某驾驶渝GL****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薛某某(未戴头盔)在前方行驶,黄某某行驶到左车道准备超车,与正左转向但未打转向灯的渝G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右脚受伤、薛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救援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蒋某某人民币3802.52元,赔偿薛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43925元,取得薛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解)[2017]0020号等鉴定意见;
6.现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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