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官光新),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苍南县人,捕前系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区**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6月27 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上官某某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卡号为62268700********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上官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案发前共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7649.55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757.86元。2016年11月至案发前,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对上官某某催收,但被告人上官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擅自改变联系方式并逃至外地。2017年9月21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上官某某在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建涪分理处申领了卡号为62221889********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8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上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至案发前共欠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70523.59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2081.45元。2016年12月至案发前,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上门通知等方式对上官某某催收,但被告人上官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擅自改变联系方式并逃至外地。2017年5月11日,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报案。
2017年6月l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上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上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68173.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上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 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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