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 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闾某某、代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奉节县滨江路夔门广场寻找闾某某、代某某讨要说法。在与闾某某、代某某等人碰面后,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等人持刀追砍闾某某、代某某等人,将代某某臀部、腿部等部位砍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SM广场被抓获归案;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人员起诉书、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饶某某、谭某某、闾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 年 12 月 6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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