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23时许至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实施盗窃,二人先来到住院部9楼,李某甲在楼梯口处等待,李某乙进入走廊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然后二人又来到住院部10楼,李某甲在楼梯口处等待,李某乙进入病房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部vivoY6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r9s、vivoY66手机价值分别为1614元、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薪宇
2017年1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23时许至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实施盗窃,二人先来到住院部9楼,李某甲在楼梯口处等待,李某乙进入走廊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然后二人又来到住院部10楼,李某甲在楼梯口处等待,李某乙进入病房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部vivoY6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oppor9s、vivoY66手机价值分别为1614元、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薪宇
2017年1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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