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2017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某某(已死亡)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12组舒某某家,盗走舒某某喂养的16只土鸡和16只土鸭子,经估价被盗鸡鸭价值3072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5组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喂养的土鸡3只,肉鸡2只,鹅2只,老鸭子1只,经估价被盗鸡鸭价值1139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渔湾村3组黄某甲家,盗走腊肉110斤,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2200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1组周某某家,盗走18只土鸡,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1944元。
2017年5月1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时尚天街,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周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朱某某、傅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舒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估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2017年7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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