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恒河谷地足浴中心消费时,与该足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心生不满,意欲报复。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他人邀约了被告人孙某某和易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购买了口罩、帽子、电棍、棒球棍等物品后,使用租赁的车辆搭载孙某某等人从成都市前往重庆市,并在途中告知系前往重庆市打架,孙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当谭某某等人抵达恒河谷地足浴中心后,随即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等物品遮盖脸部,手持电棍、棒球棍等物品冲入该足浴中心,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致店内工作人员彭某某、殷某某、邛某某等人受伤,店内房门、脸盆等物品被损坏。其中,谭某某使用电棍击打了邛某某等人,孙某某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追逐,并用脚踢打了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济
代理检察员:隗 巍
2016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恒河谷地足浴中心消费时,与该足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心生不满,意欲报复。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他人邀约了被告人孙某某和易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购买了口罩、帽子、电棍、棒球棍等物品后,使用租赁的车辆搭载孙某某等人从成都市前往重庆市,并在途中告知系前往重庆市打架,孙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当谭某某等人抵达恒河谷地足浴中心后,随即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等物品遮盖脸部,手持电棍、棒球棍等物品冲入该足浴中心,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致店内工作人员彭某某、殷某某、邛某某等人受伤,店内房门、脸盆等物品被损坏。其中,谭某某使用电棍击打了邛某某等人,孙某某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追逐,并用脚踢打了彭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济
代理检察员:隗 巍
2016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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