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7-12-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家属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渝HU****(现牌号为渝D0****)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南区路口附近处出发,途经碧津公园、绿梦广场,沿机场路向江北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金渝立交附近时,由于车轮爆胎后,王某某驾驶该车继续向前行驶,致使该车车轮不断冒出浓烟,后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临时行驶车号牌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2017年11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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