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存储、运输、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7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7、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即农历八月十五),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电话与李某甲达成买卖黑火药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元/斤。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奉节县冯坪乡南津村5组28号附近,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将79千克黑火药非法销售给李某甲。
2016年9月30日,侦查人员从李某甲处搜查出疑似黑火药三袋以及硝酸钾等材料。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黑火药物质中检出硝酸钾、硫、碳。
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鹤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黑火药照片等物证;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79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存储、运输、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7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7、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即农历八月十五),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电话与李某甲达成买卖黑火药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元/斤。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奉节县冯坪乡南津村5组28号附近,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将79千克黑火药非法销售给李某甲。
2016年9月30日,侦查人员从李某甲处搜查出疑似黑火药三袋以及硝酸钾等材料。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黑火药物质中检出硝酸钾、硫、碳。
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鹤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黑火药照片等物证;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79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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