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犍为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大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廉租房**单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7日被原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1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5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9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9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门店内财物,窃得集成吊顶灯、皮包、男、女式服装等物品,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宝城支路附近,趁“某某厨卫”门店无人之机,窃得店内一台“超导OPGCDD集成吊顶浴霸”,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物品放置于其家中。经认定,被盗浴霸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大南街附近,窃得“某某片”门店内胸包、提包共4个,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物品放置于其家中。经认定其中3个“包利登”牌胸包价值人民币265元,另一提包因规格型号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东大街附近,窃得“某某狼人”服装店一件女士外套,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物品放置于其家中。因规格型号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后西街附近,窃得“某某鞋城”店内酒红色七七K牌男士羊毛衣1件,此后该羊毛衣由范某某使用。经认定被盗羊毛衣价值人民币459元。
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医院附近,窃得“某某24小时”便利店红枣奶2件、养元牌6个核桃奶3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元;
2017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范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拘留所民警坦白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其位于荣昌区**街道**廉租房**单元**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在其家中查获的所盗皮包4个、女士外套1件、集成吊顶1个,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皮包、衣服等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犍为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大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廉租房**单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7日被原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1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5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9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9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门店内财物,窃得集成吊顶灯、皮包、男、女式服装等物品,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5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宝城支路附近,趁“某某厨卫”门店无人之机,窃得店内一台“超导OPGCDD集成吊顶浴霸”,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物品放置于其家中。经认定,被盗浴霸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大南街附近,窃得“某某片”门店内胸包、提包共4个,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物品放置于其家中。经认定其中3个“包利登”牌胸包价值人民币265元,另一提包因规格型号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东大街附近,窃得“某某狼人”服装店一件女士外套,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物品放置于其家中。因规格型号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后西街附近,窃得“某某鞋城”店内酒红色七七K牌男士羊毛衣1件,此后该羊毛衣由范某某使用。经认定被盗羊毛衣价值人民币459元。
2017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去至荣昌区人民医院附近,窃得“某某24小时”便利店红枣奶2件、养元牌6个核桃奶3件,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元;
2017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范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拘留所民警坦白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其位于荣昌区**街道**廉租房**单元**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在其家中查获的所盗皮包4个、女士外套1件、集成吊顶1个,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皮包、衣服等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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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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