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村**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奉节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姜某甲夫妻二人与姜某乙(本案死者,殁年53岁)、姜某丙在奉节县城内吃完酒宴后,姜某乙与姜某丙另乘一辆车到**镇**村**组林某某家中看望父亲。当日20时许,姜某乙、姜某丙与林某某在其家门口相遇,林某某埋怨姜某丙把从饭馆带出来的剩菜弄丢,与姜某乙发生争吵。姜某乙使用戳瓢将林某某左手背打伤,林某某拿起一根竹扫把朝姜某乙打出去,致姜某乙左鼻梁处受伤,倒在地上昏迷不醒。林某某等人将姜某乙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1月2日,姜某乙因治疗无效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姜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日,民警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丙、杨某某、姜某丁、姜某戊、樊某某、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黄某某、姜某壬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姜某乙发生争吵,用竹棒伤害姜某乙,致姜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2017年9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村**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奉节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姜某甲夫妻二人与姜某乙(本案死者,殁年53岁)、姜某丙在奉节县城内吃完酒宴后,姜某乙与姜某丙另乘一辆车到**镇**村**组林某某家中看望父亲。当日20时许,姜某乙、姜某丙与林某某在其家门口相遇,林某某埋怨姜某丙把从饭馆带出来的剩菜弄丢,与姜某乙发生争吵。姜某乙使用戳瓢将林某某左手背打伤,林某某拿起一根竹扫把朝姜某乙打出去,致姜某乙左鼻梁处受伤,倒在地上昏迷不醒。林某某等人将姜某乙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1月2日,姜某乙因治疗无效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姜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日,民警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丙、杨某某、姜某丁、姜某戊、樊某某、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黄某某、姜某壬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姜某乙发生争吵,用竹棒伤害姜某乙,致姜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2017年9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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