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渡口区**局**科科长,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号。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8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甲的同事张某乙为将其妻尹某某从四川省**县**局调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找到张某甲并委托张转送贿赂款给其姐夫包某某(原重庆市大渡口区**局长,已判刑。)办理工作调动。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为谋求尹某某工作调动而给予包某某钱财,仍为张某乙与包某某之间沟通关系,并将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转交给包某某。事后,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尹某某调至重庆市**局工作。
2、2013年下半年,宋某某、袁某某夫妇为从重庆市云阳县**学校调往重庆市主城区工作,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在宋某某、袁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积极进行沟通、联络。期间,张某甲向宋某某、袁某某二人提出办理调动需要送给包某某感谢费的建议。为让包某某帮忙完成工作调动,宋某某、袁某某筹措了20万元人民币,之后二人由张某甲引路到包某某家中将2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包某某。后在包某某的帮助之下,宋某某从云阳县**学校调至大渡口区**学校工作,袁某某从云阳县**学校调至北碚区**中学工作。
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通知张某甲到该局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其立案侦查,立案后,张某甲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天庆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渡口区**局**科科长,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号。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8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甲的同事张某乙为将其妻尹某某从四川省**县**局调动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作,找到张某甲并委托张转送贿赂款给其姐夫包某某(原重庆市大渡口区**局长,已判刑。)办理工作调动。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为谋求尹某某工作调动而给予包某某钱财,仍为张某乙与包某某之间沟通关系,并将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转交给包某某。事后,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尹某某调至重庆市**局工作。
2、2013年下半年,宋某某、袁某某夫妇为从重庆市云阳县**学校调往重庆市主城区工作,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在宋某某、袁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积极进行沟通、联络。期间,张某甲向宋某某、袁某某二人提出办理调动需要送给包某某感谢费的建议。为让包某某帮忙完成工作调动,宋某某、袁某某筹措了20万元人民币,之后二人由张某甲引路到包某某家中将2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包某某。后在包某某的帮助之下,宋某某从云阳县**学校调至大渡口区**学校工作,袁某某从云阳县**学校调至北碚区**中学工作。
2015年1月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通知张某甲到该局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其立案侦查,立案后,张某甲供述了其介绍贿赂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天庆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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