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川区**公司员工,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重庆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移民集中统建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金佛山移民安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于2015年12月中标该工程,**集团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工程项目部、第五工程项目部联合实施,并于2016年2月中旬进场施工。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伙挂靠**集团承接了南川金佛山移民安置工程的事实,骗取了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的信任,以自己差工程保证金75万元为由,邀约吴某某的公司参与投资合伙承建该工程。吴某某将刘某某承接工程邀约投资合伙的情况向其公司老板被害人张某某汇报,张某某同意合伙投资后于当日在涪陵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刘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内转款支付合伙承建工程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赃款后于当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将7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销。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收到张某某人民币75万元南川金佛山移民安置工程保证金的收条。因刘某某长时间回避进场施工事宜,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了解发现被骗后,多次催刘某某还款。因刘某某无力还款且拒接电话,张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川区供电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找他人借款75万元人民币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招标文件、银行转款凭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8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川区**公司员工,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重庆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移民集中统建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金佛山移民安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于2015年12月中标该工程,**集团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二工程项目部、第五工程项目部联合实施,并于2016年2月中旬进场施工。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伙挂靠**集团承接了南川金佛山移民安置工程的事实,骗取了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的信任,以自己差工程保证金75万元为由,邀约吴某某的公司参与投资合伙承建该工程。吴某某将刘某某承接工程邀约投资合伙的情况向其公司老板被害人张某某汇报,张某某同意合伙投资后于当日在涪陵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刘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内转款支付合伙承建工程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赃款后于当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将7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销。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收到张某某人民币75万元南川金佛山移民安置工程保证金的收条。因刘某某长时间回避进场施工事宜,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了解发现被骗后,多次催刘某某还款。因刘某某无力还款且拒接电话,张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川区供电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找他人借款75万元人民币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招标文件、银行转款凭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8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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