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涪陵**酒店厨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涪陵**酒店厨师,被害人孟某某是涪陵**酒店行政总厨,管理该酒店的全部厨师。2017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在涪陵**酒店四楼厨房召开早会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做早餐时用完燃气灶后没有将火关死、存在安全隐患。孟某某就按公司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罚款200元,张某某要求将罚单改成罚款100元被孟某某拒绝。张某某在厨房里拿了—把厨房用的大号剪刀放在裤包内到中餐厨房找孟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拿出剪刀朝孟某某腹部、胸部、手臂等处连刺几刀。孟某某呼救,其他厨师赶到现场把张某某按倒在地将其控制。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涪陵区太极酒店厨房将张某某抓获。
2017年8月1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系外伤性肝破裂,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兑现全部赔偿款8万元,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鉴定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等笔录;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  娟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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