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新区海上人家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二两多白酒。当日下午5时15分许,李某某和谢某某、潘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李某某又喝了两瓶多山城啤酒。当日晚8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其渝CH****小型轿车载着谢某某从永川区君临棠城小区出发经红河大道往一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拜耳口腔医院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17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新区海上人家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二两多白酒。当日下午5时15分许,李某某和谢某某、潘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李某某又喝了两瓶多山城啤酒。当日晚8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其渝CH****小型轿车载着谢某某从永川区君临棠城小区出发经红河大道往一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拜耳口腔医院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17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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