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渝G5****小型轿车从涪陵区滨江路行使至涪陵区顺江大道敦仁移民小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彭某某所有的渝G8****小型客车、被害人胡某某所有的渝GH****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喻某某所有的渝G7****小型面包车连续相撞。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
2017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先后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乙醇)[2017]0188号鉴定意见;
6.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害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渝G5****小型轿车从涪陵区滨江路行使至涪陵区顺江大道敦仁移民小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彭某某所有的渝G8****小型客车、被害人胡某某所有的渝GH****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喻某某所有的渝G7****小型面包车连续相撞。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
2017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先后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乙醇)[2017]0188号鉴定意见;
6.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害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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