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涪陵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7-12-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移民点**幢**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楼**号)。因犯收购赃物罪,199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为渝G6****的小型轿车从涪陵区四环路萌秀KTV行至涪陵区实验路实验中学后门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刮撞,后石某某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当日23时29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石某某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乙醇)[2017]0102号鉴定意见;
6.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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