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其车牌为渝GX****的小型轿车行至涪陵区疾控中心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上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邬某某,后肖某某下车查看,见邬某某伤势严重认为需要大量的医药费,便将车留在现场,步行离开并向其舅舅况某某等亲戚电话联系借钱,让其妻子秦某某赶往中心医院为被害人邬某某支付医药费。2016年5月2日6时17分,被害人邬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邬某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脾损伤、盆腹腔积血、多发性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日17时15分,被害人邬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车牌为渝GX****的小型轿车转向、制动性能有效。
2017年7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5日、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等人民币共计677280.6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2016年5月2日15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况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弘正[2016]医(病理)鉴字第24号、渝公鉴(车检)[2016]30995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其车牌为渝GX****的小型轿车行至涪陵区疾控中心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上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邬某某,后肖某某下车查看,见邬某某伤势严重认为需要大量的医药费,便将车留在现场,步行离开并向其舅舅况某某等亲戚电话联系借钱,让其妻子秦某某赶往中心医院为被害人邬某某支付医药费。2016年5月2日6时17分,被害人邬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邬某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脾损伤、盆腹腔积血、多发性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日17时15分,被害人邬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车牌为渝GX****的小型轿车转向、制动性能有效。
2017年7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5日、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等人民币共计677280.6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2016年5月2日15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况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弘正[2016]医(病理)鉴字第24号、渝公鉴(车检)[2016]30995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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