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8日凌晨3时25分,被告人杜某某从涪陵区西客站步行至涪陵区顺江花园“绿之源”家电清洗门店公路边,便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一辆圣狮牌红色三轮车盗走归自己使用,并更换三轮车顶棚、点火开关和喷饰车身部分油漆。
2017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江东天台路口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杜某某盗得的红色三轮车。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购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8日凌晨3时25分,被告人杜某某从涪陵区西客站步行至涪陵区顺江花园“绿之源”家电清洗门店公路边,便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一辆圣狮牌红色三轮车盗走归自己使用,并更换三轮车顶棚、点火开关和喷饰车身部分油漆。
2017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江东天台路口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杜某某盗得的红色三轮车。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购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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