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常熟市**镇**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村**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 年4 月18 日、2006年8 月2 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2500 元、400 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2017 年9月10 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5 日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月下旬,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向石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7200 元后购买毒品冰毒30 克,后石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出。2017 年9月9 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住处常熟市虞山镇怡馨佳苑物业处收取毒品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包裹内黄色晶体净重29.58 克。
经鉴定,查获包裹内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58克。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17年11月24日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月下旬,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向石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7200 元后购买毒品冰毒30 克,后石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出。2017 年9月9 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住处常熟市虞山镇怡馨佳苑物业处收取毒品包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包裹内黄色晶体净重29.58 克。
经鉴定,查获包裹内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58克。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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