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4********,汉族,重庆市大足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站**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从先锋向马鞍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山路口,由华山路向庆岩方向行驶1公里100米(先锋氧化铝厂后门处)时,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将王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渝公鉴(乙醇)【2017】33062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车辆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检察官助理:向松蔚
2017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4********,汉族,重庆市大足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站**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从先锋向马鞍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山路口,由华山路向庆岩方向行驶1公里100米(先锋氧化铝厂后门处)时,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将王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渝公鉴(乙醇)【2017】33062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车辆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检察官助理:向松蔚
2017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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