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5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6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多次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在奉节县城内实施入户盗窃,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奉节县**街道**小区,先后进入三户人家实施盗窃。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进入谢某某令位于**栋**单元**的家中,但未盗得财物;随后,其二人又进入李某甲位于**栋**单元**的家中,盗走iphone7plus手机1部、钻石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最后,其二人进入李某乙位于**栋**单元**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23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340元。
2. 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进入吴某某位于奉节县**路**宿舍**单元**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3.2017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进入郑某某位于奉节县**街道**宿舍**栋**单元**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7年9月11日9时许,办案民警在奉节县朗廷酒店1119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日18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办案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一茶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电筒照照片;
2.抓获经过、涉案财物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其艳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5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6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多次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在奉节县城内实施入户盗窃,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奉节县**街道**小区,先后进入三户人家实施盗窃。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进入谢某某令位于**栋**单元**的家中,但未盗得财物;随后,其二人又进入李某甲位于**栋**单元**的家中,盗走iphone7plus手机1部、钻石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最后,其二人进入李某乙位于**栋**单元**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23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340元。
2. 201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进入吴某某位于奉节县**路**宿舍**单元**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3.2017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进入郑某某位于奉节县**街道**宿舍**栋**单元**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7年9月11日9时许,办案民警在奉节县朗廷酒店1119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日18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办案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一茶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电筒照照片;
2.抓获经过、涉案财物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其艳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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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邓滨
检察官助理:王和平
2017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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