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街**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7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铂金鸟巢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因发现室内有警用急救包,怀疑进入警察家中,便放弃实施盗窃行为,在开门正欲逃离时被李某某捉获。
2.2015年1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川坤罡龙都小区停车场,采用夹线、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60元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8元。
3.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小区被害人喻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Y430PAT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E14A18CW型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均未鉴定)。
4.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南川区东方市场龙家面馆,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美的牌电磁炉一台、云烟(软盒)两条、玉溪香烟(软盒)两条、龙凤呈祥香烟(硬盒)五包、朝天门香烟(软盒)五包。经鉴定,被盗电磁炉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 265元。
5.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天之骄小区被害人周某某住宅,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屋内有人,便逃离现场。
6.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密室逃脱被害人简某某门市,盗走云烟(软盒)、玉溪香烟(软盒)、天子香烟(软盒)、朝天门香烟(软盒)各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采价证明、发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喻某某、龙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南川价认[2015]28、39、40号;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谭建霞 
2015年5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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