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在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楼下将一辆绿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没油,二人便将摩托车扔在开州区丰乐街道滴水村附近。
201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在开州区**街道**广场“**”门市前将一辆红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经常熄火,二人便将摩托车扔在平桥金科对面山上。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6元。
201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在开州区**街道**路**号楼下将一辆红白相间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使用该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3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1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在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楼下将一辆绿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没油,二人便将摩托车扔在开州区丰乐街道滴水村附近。
201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在开州区**街道**广场“**”门市前将一辆红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经常熄火,二人便将摩托车扔在平桥金科对面山上。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6元。
201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在开州区**街道**路**号楼下将一辆红白相间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使用该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3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1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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