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重庆市涪陵区**集团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渝G0****长安牌轿车从涪陵区高笋塘转盘附近出发向海怡天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区政府路段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到案后,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7]0124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7年11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重庆市涪陵区**集团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渝G0****长安牌轿车从涪陵区高笋塘转盘附近出发向海怡天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区政府路段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到案后,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7]0124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7年11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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