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涪陵区义和镇金科农业园易活观赏鱼养殖基地,被害人何某某寝室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为他外出借钱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于寝室桌上的钱包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后将卡内现金3600元取走进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300元归还给失主。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豫川   
2017年6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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