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溧阳市**局**大队**中队民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花园**区**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4年6月16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任溧阳市公安局**大队**中队民警,依法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及刑事侦查工作。
2012年8月23日,顾某某(时任溧阳市**局**,已判刑)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溧阳市**镇**路,与前方行人周某某、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办案民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将前期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遗失,因担心受到单位批评、处理,既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此事,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而是私自决定将此案相关情况不录入溧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系统平台,隐瞒该案件,从而导致溧阳市公安局无法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顾某某刑事立案侦查。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溧阳市委组织部及单位领导询问顾某某案件处理情况时,多次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的方式应付,致使顾某某一直未受到刑事追究,直至2014年5月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对顾某某刑事立案侦查。此外,被告人郭某某在处理该案件时,非法收受顾某某财物,并违规发还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顾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多时间内,仍然可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承担刑事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夕松
2014年7月3日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4年6月16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任溧阳市公安局**大队**中队民警,依法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及刑事侦查工作。
2012年8月23日,顾某某(时任溧阳市**局**,已判刑)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溧阳市**镇**路,与前方行人周某某、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办案民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将前期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遗失,因担心受到单位批评、处理,既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此事,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而是私自决定将此案相关情况不录入溧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系统平台,隐瞒该案件,从而导致溧阳市公安局无法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顾某某刑事立案侦查。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在溧阳市委组织部及单位领导询问顾某某案件处理情况时,多次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的方式应付,致使顾某某一直未受到刑事追究,直至2014年5月才被司法机关发现,并对顾某某刑事立案侦查。此外,被告人郭某某在处理该案件时,非法收受顾某某财物,并违规发还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致使顾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多时间内,仍然可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承担刑事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夕松
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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