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因涉嫌包庇罪,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将案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〇一三年四月,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路一号**大厦地下一层棋牌室内,将刘某甲打伤,并抢走刘某甲的二万元赌资。后刘某甲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科技园区派出所”)呈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部侵财队(以下简称“**部侵财队”)负责主侦,并由科技园区派出所配合侦查。被告人邹某某身为科技园区派出所**,受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明知韩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指示办案民警李某甲(另案处理)与刑侦支队联系该案的撤案事宜。后李某甲根据邹某某的指示,与**部侵财队**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讨论如何组织撤案材料等问题,并在意识到刘某甲等人提供虚假证言请求撤案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询问笔录。**部侵财队**刘某乙、**李某乙(另案处理)收到上述虚假证据和撤案申请后,据此将该案违规予以撤案,使韩某某得以逃避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岳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乙、樊某某、戴某某、李某丁、刘某甲、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李某戊、王某丁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刘某甲被抢劫案立案材料、撤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季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将案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〇一三年四月,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路一号**大厦地下一层棋牌室内,将刘某甲打伤,并抢走刘某甲的二万元赌资。后刘某甲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科技园区派出所”)呈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部侵财队(以下简称“**部侵财队”)负责主侦,并由科技园区派出所配合侦查。被告人邹某某身为科技园区派出所**,受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明知韩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指示办案民警李某甲(另案处理)与刑侦支队联系该案的撤案事宜。后李某甲根据邹某某的指示,与**部侵财队**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讨论如何组织撤案材料等问题,并在意识到刘某甲等人提供虚假证言请求撤案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询问笔录。**部侵财队**刘某乙、**李某乙(另案处理)收到上述虚假证据和撤案申请后,据此将该案违规予以撤案,使韩某某得以逃避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岳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乙、樊某某、戴某某、李某丁、刘某甲、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李某戊、王某丁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刘某甲被抢劫案立案材料、撤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季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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