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民警,住广东省惠东县**街**路**镇****。被告人朱某某因徇私枉法嫌疑,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 2014年5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徇私枉法一案由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朱某某徇私枉法一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现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惠东县看守所深挖扩线组组长期间,在明知在押被告人霍某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接受其同事吴某某(另案处理)及霍某某亲属殷某某(另案处理)的请吃和委托,答应帮助霍某某检举立功。随后,朱某某伙同谭某(已逮捕)通过伪造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手段,共同虚构霍某某提供线索抓获“闫某某现金被抢劫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为霍某某制作了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2014年5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霍某某立功材料时,发现了上述材料系伪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克成
2015年4月8日
被告人朱某某徇私枉法一案由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朱某某徇私枉法一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3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现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惠东县看守所深挖扩线组组长期间,在明知在押被告人霍某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接受其同事吴某某(另案处理)及霍某某亲属殷某某(另案处理)的请吃和委托,答应帮助霍某某检举立功。随后,朱某某伙同谭某(已逮捕)通过伪造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的手段,共同虚构霍某某提供线索抓获“闫某某现金被抢劫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为霍某某制作了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2014年5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霍某某立功材料时,发现了上述材料系伪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克成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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