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后到重庆市开州区、梁平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川区,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驾车、望风,程某某通过撬门、踹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甲、秦某某等20户人家实施盗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8278.7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高桥镇齐力村8组88号向某甲家,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踹开向家大门入户盗得人民币1400元。
2.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喜龙村,采取上述方式先后进入该村2组26号杨某某、60号周某某、4组20号张某甲3人家中实施盗窃。
3.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和谦镇文圣村3组39号刘某乙家,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将刘某乙家大门撬开后入户实施盗窃。
4.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喜龙村2组33号肖某甲家,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将肖家后门踹开入户实施盗窃,随即被群众发现,二人将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遗弃并逃离现场。
5.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通过踹门、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镇安街道镇安村5组59号谭某某、6组40号张某乙,天和镇桐树村2组李某甲、4组68号刘某丙4人家中实施盗窃。
6.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四川省达州市,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通过踹门的方式先后进入通川区磐石镇米田村3组70号张某丙、7组14号张某丁,达川区江阳乡新学村2组刘某丁3人家中实施盗窃。
7. 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撬门入户,在敦好镇鹿鸣村7组11号肖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在高桥镇齐力村8组45号武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
8.2017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凤凰村2组16号李某乙家,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将李家大门踹开入户实施盗窃。
9.2017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本区仁贤镇仁贤村4组89号吴某某家,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将吴家后门踹开入户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元,铂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银手镯各1个。经鉴定,被盗铂金耳环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20.724元。
10.2017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本区聚奎镇大来村4组79号田某某家,程某某在撬门的过程中被田发现,随即二人驾车逃离。
11.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本区屏锦镇竹海村2组85号钟某某家,趁其房门未锁,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拉开大门入户实施盗窃。
12.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刘某甲到本区七星镇金柱村2组56号附1号秦某某家,趁四周无人,由刘某甲望风,程某某撬开秦家侧门入户盗窃,盗得人民币7000元、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个。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黄金戒指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6758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在四川省宣汉县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甲、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连同本罪合并执行。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艺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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