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唐某某 ,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永川区**局**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栋**号。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 涉嫌受贿、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5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局**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税收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审批等事项中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贿赂,共计人民币约418 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 多次收受**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48 508元,并对**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事后,唐某某 退还140 000元给林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天膳宫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6000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小区门口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88 000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某 在**公司开发的永川**项目二期订购两套住宅,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约定房屋购买价为2500元/平方米,比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低1200元,同时约定唐某某 只需缴纳定金、不需签订购房合同,待唐某某 将房屋转卖,高于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的房屋增值款由买房人直接支付给唐某某 ,同时**公司会将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的差价款送给唐某某 。后唐某某 每套房缴纳了2万元定金和3万元房款,上述款项事后均退还唐某某 。2012年、2013年,唐某某 通过中介将两套房屋转卖,获得房屋增值利益114 508元(其中一套为84 508元、另一套为30 000元左右)。在唐某某 将第一套房屋转卖后的一天,其在永川区**小区**公司办公室楼下收受林某某以房屋差价款名义变相给予的现金140 000余元,后其因害怕被查处将140 000元退还林某某。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先后收受**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已判决)给予的现金20 000元及价值9693元的旅游服务,并对**公司在对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夫妇接受唐某某的邀请到海南旅游,唐某某支付唐某某 夫妇的机票费、住宿费9693元。在海南旅游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还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现金10 000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江鸿大酒店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现金10 00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收受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给予的现金30 000元,并对**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官井路“异风海鲜肥牛”餐馆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10 000元。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华创步行街二楼一牛肉馆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20 000元。
(四)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收受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孔某某通过胥某某转交的现金10 000元,并对**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中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品房购买合同、收款单据、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 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局**科**期间,在审核**公司开发的永川**等四个商品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接受上述公司相关人员请托,并收受贿赂,故意不正确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少征收上述四个商品房项目应征土地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26 367 113.59 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 分别接受**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公司董事长孔某某请托,收受财物,为上述公司开发的**等三个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唐某某 明知上述三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已于2011年1月通过永川区**局审批,本应适用普通住房5%、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6%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让上述三个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其帮助上述公司重新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相关公司将申报时间、主管税务所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前。事后,唐某某 在明知相关单位重新上报的上述三个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申请时间和主管税务所审批时间被人为提前、造假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审核,并上报给分管领导签字审批,使上述三个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少征应征土地增值税款共18 903 927.74元。
案发后,我院扣押了**公司现金7 000 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现金2 500 000元。
(二)2011年,被告人唐某某 接受**公司永川**商品房项目股东张某某的请托,收受财物,为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唐某某 明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未通过永川区**局审批,为让该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率,其帮助**公司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公司将申报时间提前至2009年。事后,唐某某 在明知永川区**局**所上报的**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申请时间及税务所审批时间被人为提前、造假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审核,并采用欺骗的方式将该伪造的表让2009年时任永川区**局局长的王某某签字审批,使该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致使国家少征收该项目应交的土地增值税税款达人民币7 463 185.85元。
2015年6月27日,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律委员会以唐某某 涉嫌受贿犯罪移交我院处理,被告人唐某某 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数据统计表(核定征收)、吴某某、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唐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 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重庆市永川区**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18 201元,数额巨大;其为徇私利、私情,在税收征收工作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少征应征土地增值税税款达人民币26 367 113.59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 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 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 此次犯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唐某某 ,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永川区**局**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栋**号。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 涉嫌受贿、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5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局**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税收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审批等事项中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贿赂,共计人民币约418 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 多次收受**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48 508元,并对**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事后,唐某某 退还140 000元给林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天膳宫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6000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小区门口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88 000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某 在**公司开发的永川**项目二期订购两套住宅,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约定房屋购买价为2500元/平方米,比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低1200元,同时约定唐某某 只需缴纳定金、不需签订购房合同,待唐某某 将房屋转卖,高于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的房屋增值款由买房人直接支付给唐某某 ,同时**公司会将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的差价款送给唐某某 。后唐某某 每套房缴纳了2万元定金和3万元房款,上述款项事后均退还唐某某 。2012年、2013年,唐某某 通过中介将两套房屋转卖,获得房屋增值利益114 508元(其中一套为84 508元、另一套为30 000元左右)。在唐某某 将第一套房屋转卖后的一天,其在永川区**小区**公司办公室楼下收受林某某以房屋差价款名义变相给予的现金140 000余元,后其因害怕被查处将140 000元退还林某某。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先后收受**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已判决)给予的现金20 000元及价值9693元的旅游服务,并对**公司在对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夫妇接受唐某某的邀请到海南旅游,唐某某支付唐某某 夫妇的机票费、住宿费9693元。在海南旅游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还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现金10 000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江鸿大酒店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现金10 00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 收受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给予的现金30 000元,并对**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官井路“异风海鲜肥牛”餐馆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10 000元。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在永川区华创步行街二楼一牛肉馆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20 000元。
(四)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 收受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孔某某通过胥某某转交的现金10 000元,并对**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中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品房购买合同、收款单据、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 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局**科**期间,在审核**公司开发的永川**等四个商品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接受上述公司相关人员请托,并收受贿赂,故意不正确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少征收上述四个商品房项目应征土地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26 367 113.59 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 分别接受**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公司董事长孔某某请托,收受财物,为上述公司开发的**等三个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唐某某 明知上述三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已于2011年1月通过永川区**局审批,本应适用普通住房5%、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6%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让上述三个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其帮助上述公司重新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相关公司将申报时间、主管税务所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前。事后,唐某某 在明知相关单位重新上报的上述三个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申请时间和主管税务所审批时间被人为提前、造假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审核,并上报给分管领导签字审批,使上述三个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少征应征土地增值税款共18 903 927.74元。
案发后,我院扣押了**公司现金7 000 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现金2 500 000元。
(二)2011年,被告人唐某某 接受**公司永川**商品房项目股东张某某的请托,收受财物,为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上提供帮助。唐某某 明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未通过永川区**局审批,为让该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率,其帮助**公司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公司将申报时间提前至2009年。事后,唐某某 在明知永川区**局**所上报的**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申请时间及税务所审批时间被人为提前、造假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审核,并采用欺骗的方式将该伪造的表让2009年时任永川区**局局长的王某某签字审批,使该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致使国家少征收该项目应交的土地增值税税款达人民币7 463 185.85元。
2015年6月27日,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律委员会以唐某某 涉嫌受贿犯罪移交我院处理,被告人唐某某 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数据统计表(核定征收)、吴某某、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唐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 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重庆市永川区**局**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18 201元,数额巨大;其为徇私利、私情,在税收征收工作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少征应征土地增值税税款达人民币26 367 113.59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 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 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 此次犯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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