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 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 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105号沃尔德电缆厂共同盗窃BV-150mm2型号的阿宝牌铜芯线14米。
2.2016年11 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105号沃尔德电缆厂共同盗窃BV-150mm2型号的阿宝牌铜芯线27.6米。
经鉴定,被盗铜芯线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6元。
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梁山一所的民警在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清水乡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 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 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105号沃尔德电缆厂共同盗窃BV-150mm2型号的阿宝牌铜芯线14米。
2.2016年11 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105号沃尔德电缆厂共同盗窃BV-150mm2型号的阿宝牌铜芯线27.6米。
经鉴定,被盗铜芯线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6元。
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梁山一所的民警在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清水乡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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